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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正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即同年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某處餐廳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沿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好收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好收路95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花盆,因而人車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乃將其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凌晨2 時11分許,由醫護人員對曾正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5.7 MG/DL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㈥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本次為第2 次之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其行為誠屬不該。
且本案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數值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本身因本次之酒後駕車,受有車損及身體受傷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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