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交簡,69,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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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山於民國107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中興路百樂超市附近友人住處,飲用2 杯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報案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抵達麥寮分駐所時,為警發現其臉色潮紅、渾身酒氣,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山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2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港交簡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曾經本院3 次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歷次分別判處2 月、3 月、4 月,但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卻仍不思警惕,本次仍率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但漠視己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且其本次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刑罰標準值之3 倍,數值非低,量刑不宜輕縱。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釀成傷亡即為警查獲,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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