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交簡,7,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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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文己前因酒後駕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其又於106 年12月27日20時至22時30分左右,在雲林縣四湖鄉00村表哥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潢溝村雲131 線廣溝路段,經警於同日22時53分攔查,同日23時20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件,㈡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㈢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初因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同年底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次為第3 次酒後駕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證,其仍不顧他人的生命安全,再度酒後駕車,應該從重量刑,惟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所駕駛之交通費為機車,又自述家境貧寒(見其警察詢問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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