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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陽輝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1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陽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陽輝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1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西湖活動中心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行至北港鎮草湖里西湖9 之13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陽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15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單、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照片3 張(警卷第4 頁至第12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此次係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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