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交簡,78,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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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平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平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平國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下午5 至6 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朱景順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 鄉道○號113827號電線桿前時,竟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自撞電線桿。

嗣經民眾報案,員警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並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北港媽祖醫院對蔡平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平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朱景順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道路○○○○○○○○○○○○○○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㈣現場照片共5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又於行車過程自撞電線桿,足認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控制能力不良,且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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