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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鐘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鐘慶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至翌(17)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6 、7 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先搭載友人返家,復承前犯意,接續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其位在雲林縣口湖鄉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迨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222 之72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車道分隔島,經送醫救治,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8mg/dL,即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168 %,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鐘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雲林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被告酒後先行搭載友人返家後,又上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駕駛本案車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於此,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友人,其後又再度上路,並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而不慎自撞道路分隔島致生實害,又肇事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168 %,已逾刑罰標準值之3 倍之多,顯然漠視自己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被告前於104 年間,曾因酒後騎乘機車(該次亦同樣自撞道路分隔島經送醫,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1831%)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份書類附卷可參,本次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參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尚需扶養2 名子女及患有小兒麻痺症之叔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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