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交簡,92,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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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新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新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新園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口湖鄉湖東村口湖路172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新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又接連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本案乃係第4 次酒後駕車犯行,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又犯下本案,其一再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被告飲酒後並未立即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酒測值不高之犯罪情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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