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順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順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順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
又被告甫於民國10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60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1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且本件已屬第2 度觸犯相同刑罰規定,足見前開司法程序及刑事處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本應予以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母、2 名幼年子女及越南妻子待其撫養,且被告父親因罹患腦梗塞性中風、心臟瓣膜性疾病、高血壓、癲癇等疾病需被告特別照料,此有被告戶口名簿、被告父親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9號
被 告 丁順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順清自民國107年4月18日晚間7時17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海北村地址不詳之牡丹檳榔攤內,飲用1瓶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光華村產業道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順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松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發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