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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昇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育昇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零時55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公司宿舍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零時55分許,沿麥寮鄉豐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豐安路與保安林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撞及對向前方在上開路段正欲左轉,由李佳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車門後人車倒地,鄭育昇並彈飛撞上同行向由丁漢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鄭育昇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及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經到場處理員警對鄭育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鄭育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育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9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李佳明、丁漢聰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2張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附卷足憑。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鄭育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此次係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次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致注意力減低而肇事,酒醉情況當屬嚴重,惟已與被害人李佳明、丁漢聰達成和解,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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