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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40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源(原名吳俊源)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支付購車所需全部價金,竟因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旭全企業行」,佯稱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先由陳俊源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予「旭全企業行」後,其餘款項則向仲信公司申請貸款,並謊稱購買車輛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約定陳俊源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106 年5 月5 日止,每月1 期,共分12期,每期付款4,167 元,於未付清本案機車之餘款5 萬4 元前,仲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陳俊源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認為陳俊源有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意願與資力,而核准其貸款,並由「旭全企業行」於105 年4 月29日將本案機車交付陳俊源。
惟陳俊源於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以2 萬5,000 元之對價出售予第三人牟利,並於105 年5 月9 日完成過戶登記。
嗣因陳俊源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未果並追查本案機車之登記狀況,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仲信公司員工王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被告機車行照、繳款明細表、本案機車過戶查詢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107 年1 月25日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取得本案機車占有後,未繳付任何分期價款即變賣牟利,顯見被告於購車之初即意在將車據為己有,以簽訂前揭約定書方式施以詐術,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並交付本案機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因需錢孔急,不思以正道取財,卻佯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之詐術詐得上開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共賠償仲信公司7 萬4,000 元完畢,有本院107 年司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為憑,足認仲信公司所受之損害獲得填補;
暨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被告詐得本案機車後,旋以2 萬5,0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變賣詐欺之物所取得之現金,屬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仲信公司上開金額,是堪認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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