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智簡,1,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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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冠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5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冠博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冠博明知「寒戰2 」係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經英屬維京群島商安樂影片有限公司專屬授權,取得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其視聽著作,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上午9 時15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IP位址:61.62.145.237 )至速貢論壇網站,藉由P2P 軟體(點對點網路分享傳輸軟體,下載同時依程式之通訊協定,會同時將使用者設定之指定電腦資料夾內之電磁紀錄透過程式上傳分享予其他使用者)之傳輸功能擅自下載上開著作檔案之電磁紀錄至其電腦硬碟而重製完成,並因該軟體特性同時上傳分享予不特定網友下載,以此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訊據被告許冠博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核與告訴人華映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羅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專屬授權證明書、授權協議書、交易條款原文中譯文、證明書、IP資料、台灣網站登錄網頁資料、速貢論壇網站列印資料可佐(警卷第12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以P2P 軟體同時重製並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助長視聽著作遭他人非法重製之速度,可認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應較其擅自重製之情節為重,是被告一行為同時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華映公司授權或同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因被告供述已刪除(警卷第2 頁反面)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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