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陳右笙之供述。
-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石坤之證述。
- ㈢、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㈤、現場照片4張。
-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 ㈢、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恣
-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右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旁西側工寮處,見鄭石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即以該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處,經警會同鄭石坤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右笙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石坤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㈤、現場照片4 張。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歸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輛及鑰匙1 串,已返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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