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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介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介誠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0 至291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
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者,須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下稱殘刑),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原為104 年3 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1 頁執行指揮書),嗣甲案與被告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91 號裁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於103 年12月8 日確定(下合稱乙案),檢察官乃於104 年1 月12日換發指揮書,乙案之執行期間原為103 年9 月18日至105 年3 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7 頁),被告嗣於105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已於105 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惟被告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乙案殘刑有期徒刑27日(執行期間為107 年6 月28日至同年7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95 頁執行指揮書),依上開說明,乙案執行完畢之時間應為107 年7 月24日,尚在被告本案犯行之後,此部分自不符合累犯要件。
而在乙案之前,被告距離本案最近1 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9 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距離本案犯行已逾5 年,亦不符累犯要件,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所謂「查獲」,並不以檢察官已對該其他正犯或共犯提起公訴為必要,倘偵查機關已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其他正犯或共犯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應足該當(可參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警詢時即表示:我施用的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我曾在106 年8 至9 月間向其購買約5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指認甲男之照片、真實姓名,對於警方提示其與甲男間106 年10至11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證稱其有向甲男購毒之情形(見警卷第3 至8 頁)。
同日稍後,甲男經員警詢問,對於警方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否認有毒品交易之情形,惟陳稱被告有請我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涉及「拿錢給你」、「我朋友走了我要拿的」、「450 要拿嗎?」等毒品交易暗語(見警卷第4 至8 頁),與同一時期其他購毒者與甲男之通訊內容相似(見本院卷第235 至258 頁),而甲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他購毒者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203 至233 頁),則被告指證甲男販毒之事應有相當可能性,參以本案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也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來源,係主動供出為甲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甲男雖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偵查機關應已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甲男販毒之事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曾從事割草砍樹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至4 萬元、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2 至29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殘渣袋1 個(即起訴書所載塑膠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 頁;
毒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考量其與被告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7號
被 告 蔡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介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販賣毒品、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迄105年2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上午7時44分之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10日上午7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其雲林縣北港鎮義民路181巷4號之居所搜索,扣得塑膠袋1個,同日為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介誠之供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 │ │在警局為警採尿送驗 │
├──┼────────┼─────────────────┤
│2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被告曾於107年1月10日在警局為員警採│
│ │照表、雲林縣警察│尿送驗 │
│ │局北港分局委託檢│ │
│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
│ │姓名對照認證單、│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
│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
│ │錄、雲林縣警察局│ │
│ │北港分局查獲毒品│ │
│ │案件嫌犯尿液真實│ │
│ │姓名對照表 │ │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
│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檢驗報告 │ │
├──┼────────┼─────────────────┤
│4 │扣案之塑膠袋1個 │被告持有左列物品供施用毒品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已經再犯 │
│ │紀錄表、全國施用│,且依法追訴處罰,雖本件施用毒品期│
│ │毒品案件紀錄表、│間係在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
│ │矯正簡表 │後,惟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
│ │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 │ │,應逕行追訴處罰。(參最高法院97年│
│ │ │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扣案之塑膠袋,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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