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簡,11,2018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1 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案件經被告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

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且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

兼衡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貧寒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