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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21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7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已曾於5 年內再犯,故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吳東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7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㈠至㈢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3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被 告 吳東方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東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5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中午,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6年12月27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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