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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慈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慈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經警查獲前某時,自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961公克)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嗣於106 年12月5 日下午12時30分許,為警經許慈林同意至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慈林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961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慈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215號鑑驗書各1份。
㈢扣押物品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96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21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定取樣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自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與本案無關,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 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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