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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鴻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清童所有之番薯2 袋(價值約新臺幣1,200 元),得手後至雲林縣北港鎮某市場販售,未售出部分則棄置在不詳地點。
嗣經林清童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嗣經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鴻達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清童之證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1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惟被告曾於假釋期間內之106 年11月30日上午9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107 年1 月11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10 號、第327 號、第723 號、第1045號提起公訴,是被告顯係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於該判決確定後之6 月以內,可聲請撤銷上開被告所受假釋之宣告,是被告上開所受假釋之宣告倘經撤銷,則須入監執行殘刑,就本案而言即不構成累犯,被告現在雖未經撤銷假釋之宣告,然因其究否遭撤銷假釋之宣告仍處於不確定狀態,且依法將受撤銷緩刑之宣告,故認定被告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所遭竊之金額,此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 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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