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惠蘭與王欣海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共犯之犯意聯絡),林惠蘭自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提供雲林縣○○鄉○○村○○路00號其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臺彩今彩539 之地下簽賭站,而聚集丁雲英(涉嫌賭博部分由警方另行調查)等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真等方式向林惠蘭簽賭下注,林惠蘭再將賭客簽單轉送上游組頭王欣海(涉嫌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受理簽注。
其賭博方式係以每周之香港六合彩、臺彩今彩539 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並以2 組號碼(俗稱「2 星」)及3 組號碼(俗稱「3 星」)之組合供賭客簽注,「2 星」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元,如賭客下注簽中「2 星」,每100 元賭金可得5,700 元彩金;
「3 星」每注簽注金額為63元,如賭客下注簽中「3 星」,每100 元賭金可得57,000元彩金。
如賭客未簽中,則賭資悉歸王欣海所有,林惠蘭則從中賺取每注0.3 元至0.5 元之價差利益,林惠蘭即以上開方式,在其住處聚集眾多不特定賭客與其等對賭財物牟利,且總計獲利60,000元。
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6 年10月7 日晚間10時許,至上揭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丁雲英所有之計算機1 臺、錄音機1 臺、百號倍數表1 張、紅包袋4 包、六合彩簽注單6 張、今彩539 簽注單23張、六合彩帳冊1 本等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惠蘭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丁雲英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692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王欣海賭博案中扣案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11張、六合彩帳冊翻拍資料40張。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條文)、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上游組頭王欣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06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賭博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各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其多次反覆上揭犯行而藉此牟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經營簽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其經營規模、期間、所獲利益等犯罪情節,及其前有賭博前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包商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其總共獲利約6 、7萬元等語(警卷第6 頁;
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6 萬元,並諭知沒收及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