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李坤龍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義勇之證述。
-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張。
-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 ㈢、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
-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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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21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路之「中乙五金行」前,見許義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停放於該地,即以該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離去,而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方循線調閱沿路監視器,循線逮捕李坤龍到案,並在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之產業道路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許義勇具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坤龍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義勇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及現場照片2 張。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82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歸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輛,已返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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