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上午11時54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4 月24日上午11時54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79 、637 、1771、2125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3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 頁至第5 頁)。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正反面),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
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