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簡,142,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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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14、328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右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 ○0 號蔡崑森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將高梁酒1 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 元)藏放於褲子口袋而竊取得手。

嗣於離去之際,為蔡崑森發現追出攔阻,陳右笙才將竊取之高梁酒歸還,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4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張桂瑛所經營之小吃攤內,徒手竊取抽屜內硬幣共2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事後張桂瑛發現遭竊報警,陳右笙並歸還竊得之50元硬幣4 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右笙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崑森、張桂瑛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㈤、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前揭2 個竊盜犯行,既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均屬竊盜既遂。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所竊得之高梁酒及零錢分別返還予被害人蔡崑森、張桂瑛,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高梁酒及零錢,均已分別還給被害人蔡崑森、張桂瑛,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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