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簡,15,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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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叡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叡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14時許,因情緒不穩,與住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之祖父陳昆財發生衝突,經陳昆財報警處理後,其乃返回其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水南村東陽街91之1 之住處(祖母陳紀菜也住此處)內將門窗反鎖緊閉,且為阻止員警進入屋內(無證據證明員警心生畏懼)及自戕,於同日15時許,基於漏逸瓦斯煤氣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將放置在上址住處一樓後方廚房之液態瓦斯鋼瓶開關開啟,使瓦斯煤氣漏逸瀰漫屋內,而為預備引爆瓦斯炸燬本案房屋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警消人員破門並以消防水線噴灑,始未釀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弟陳俊穎、陳紀菜、陳昆財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106 年5 月22日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

又液化瓦斯鋼瓶內存有大量瓦斯氣,一經開啟開關,瓦斯便會洩漏瀰漫於空氣中,如驟遇高溫、火星均足以迅速自燃或產生氣爆,造成建築物遭燒燬或炸燬,此為乃常人皆知之常識,被告既選擇開瓦斯桶以阻止員警進入屋內及自戕,當知瓦斯外洩之危險,一旦瀰漫屋內,該住宅之環境將陷於極易因少許之熱源即迅速引爆、燃燒之狀況,致生公共危險,此觀其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打開瓦斯桶使瓦斯外洩,會致生他人身體及財產為危險環境?)我知道會使他人發生危險。」

等語可明,詎其仍決意為之,可信其主觀上有具有漏逸瓦斯煤氣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倘非僅以瓦斯氣體作為放火燃燒之媒介,而係透過蔓延瓦斯氣體而憑藉其爆炸所產生之急烈膨脹力使物毀壞或焚燬,即屬刑法第176條所規範「炸燬」要件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之預備犯與未遂犯,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別。

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僅屬預備行為,始能論以預備犯;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欲保護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係屬抽象危險犯,無論採取何種著手理論,欲區分其是否著手或僅為預備之階段,均應判斷客觀行為是否足以引燃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具高度危險性而定。

如行為人已故意潑灑、漏逸易燃液體、氣體或放置其他易燃物,並持有點燃火源之工具,隨時可因點燃火源而將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其行為已具高度危險性,如此則可藉由客觀情狀,證明已著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6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固已打開液體瓦斯鋼瓶開關使瓦斯漏逸,然被告既未點火,依前所述,應未達放火之著手程度,僅能論以預備放火。

又被告使瓦斯氣逸漏而為預備引爆瓦斯之行為,應屬刑法第176條所規範「炸燬」要件之範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及同法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176條準預備放火罪部分,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平日素行非佳,且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己身及公共安全具有重大威脅,犯罪情節不輕,本應量處重刑,惟考量本案經警消即時介入制止而未釀成災禍,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行為時罹有躁鬱症,無業在家,然於案發後已積極就醫治療,並找到務農工作,可信被告有真心悔改之舉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6條、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被告於接受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3 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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