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簡,155,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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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壹伍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伍個、塑膠杓壹個及水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彥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停放於雲林縣○○鄉○○路○○○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路與豐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151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5 個、塑膠杓1 個及水車吸食器1 組等物,並於107 年6 月1 日上午9 時45分許,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彥存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㈢、現場照片6 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

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

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嗣經本院於107 年6 月8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45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首揭說明,被告就①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 月業已於107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②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前,即向員警自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見警卷第3 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151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屬違禁物無訛,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 個、塑膠杓1 個及水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預備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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