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簡,165,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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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9 、320 、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為證據,並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更正為「2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三種情形,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事處遇。

經查,被告許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 年10月7 日釋放,旋於5 年內復行觸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俊傑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本案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本案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再犯另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實有不該,且其於警詢矢口否認部分犯罪事實,雖嗣後於偵訊坦承犯行,仍難謂態度全然良好,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職業魚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9號
第320號
第321號
被 告 許俊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確定,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6年1月13日及㈡同年6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街00○0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㈢106年7月8日晚間8時許,在同上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分別於106年1月13日、同年6月24日及7月10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傑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106年6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二106年7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三106年7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在卷可稽。
被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政 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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