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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淇(原名王珂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帳簿壹本、二聯簽單貳本、簽單參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在其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之住處內,自任組頭,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下注之方式簽賭。
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 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 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至80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2 星(簽中2 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700 元、3 星(簽中3 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 萬7,000 元、4 星(簽中4 個號碼)每注可贏得75萬元;
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悉歸甲○○所有。
嗣於107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29 號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並扣得記帳簿1 本、二聯簽單2 本及簽單3 張,甲○○於此段期間內並獲利約10萬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29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扣案之記帳簿1 本、二聯簽單2 本、簽單3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查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現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7 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以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所犯上開3 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卻仍未記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一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記帳簿1 本、二聯簽單2 本、簽單3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自107 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經營6 期之「香港六合彩」賭博,大約獲利約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6 頁、偵卷11頁反面),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10萬元,既如前述,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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