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秉融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
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 月23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民族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 帳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北辰郵局(下稱北港北辰郵局)活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000-000000000000帳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帳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活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經由黑貓宅急便快遞,寄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給在網路遊戲結識之女子「欣怡」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天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天成」)收受使用。
而「李天新」或轉得人取得蔡秉融提供之北港北辰郵局及土地銀行活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 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聯繫張國隆及鄭美香,佯以友人、親戚等名義告貸,致張國隆及鄭美香皆陷於錯誤,張國隆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囑其配偶周媛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蔡秉融之北港北辰郵局帳戶,而鄭美香則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至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上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 萬元至蔡秉融之土地銀行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蔡秉融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
嗣因張國隆、鄭美香查證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國隆、鄭美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秉融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張國隆、鄭美香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述。
㈢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106 年5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06 年5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黑貓宅急便寄物收執聯照片1 張。
㈣張國隆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鄭美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北港北辰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便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追緝,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另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為謀兼職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在麵包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