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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7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冠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4 、5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處,委由不明人士以不詳方式擅自將臺電公司裝設在該地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封印鎖撬開再封回,封印鉛塊被移除,且將電錶內之計量蝸桿齒輪被拆彎,造成契合不全,致使電錶計量失效不準,因而減少用電度數計量。
嗣於105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43分許,始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員警在上址查看,並扣得電錶2 具、封印鎖4 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姚冠廷之自白、證人楊憲達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單、電費表各2 份、現場相片30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又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已刪除電業法第106條關於竊電罪規定,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然電業法修正前,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罪,本即應適用較重之竊取電能罪,是被告行為後電業法雖經修正,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被告自105 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為警查獲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而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業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有追償電費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履行緩起訴所附命令,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他案,遭撤銷緩起訴等情,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竊電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既已與臺電公司和解,已足回復臺電公司因本案竊盜所受之損害,若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至扣案之電表2 具、封印鎖4 只,乃臺電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目前亦由臺電公司保管中(參責付保管條),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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