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簡,24,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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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5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罪,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原應從重嚴懲,以圖教化其守法觀念,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雖被害人失竊物品已遭被告丟棄,惟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線1 批,雖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號
被 告 黃世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豐美村10鄰港尾寮10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忠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5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23日凌晨0時5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蔡東泰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零散電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800元)。
嗣因蔡東泰發現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世忠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東泰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共7 張附卷可佐。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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