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簡,25,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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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及所犯法條所載「現場照片8 幀」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並引用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證據。

二、核被告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係徒手犯案,未攜帶兇器,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為新臺幣26,000元),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被害人已不追究;

參以被告竊取本案日本黑松盆栽及造型用線材1 捲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農,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取之日本黑松盆栽1 盆,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號
被 告 吳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王名偉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0 號綠舍景觀園藝外,見該庭園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庭園鐵網門,進入庭園內竊取日本黑松盆栽1 盆( 價值約新臺幣1 萬5000元) 及造型用線材1 捲,得手後,以其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載走逃逸。
嗣經王名偉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名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名偉指訴及證人陳安定、何縈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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