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簡,3,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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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29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景翔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19時10分,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黑貓宅急便總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南陽郵局(下稱北港南陽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貸款代辦業者「宏偉」所指定之「王先生」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宏偉」上開帳戶之密碼。

而「王先生」、「宏偉」或轉得人取得蔡景翔提供之北港南陽郵局活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分別佯以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黃素香詐稱因急需週轉欲向其借款云云,及在「旋轉拍賣」社群網站,佯以網路賣家名義,刊登販售二手手機之不實廣告,致黃素香聽聞及邱詩雨瀏覽該廣告後均陷於錯誤,黃素香乃於同年月19日12時37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 號之臺中水湳郵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蔡景翔之北港南陽郵局帳戶,而邱詩雨亦於同日11時50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之「7-11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200元至同一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逞。

蔡景翔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

嗣因黃素香、邱詩雨發現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蔡景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素香、邱詩雨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後匯款之情節。

㈢被告所申辦上揭北港南陽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告訴人2 人提供之匯款收據、警示帳戶通報表各1 份。

㈣被告行動電話LINE訊息擷取照片11幀。

㈤告訴人邱詩雨行動電話LINE訊息擷取照片12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前揭「宏偉」、「王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黃素香、邱詩雨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王先生」及所其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黃素香、邱詩雨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依本案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詐欺集團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㈡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素香、邱詩雨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前揭告訴人損失,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不宜寬待,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而受有利益之證據,尚不能認為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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