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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炳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炳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0日晚間8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7 月30日晚間7 時30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嘉義縣六腳鄉台19號公路70.5公里處緝獲,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炳煌於警詢筆錄中之供述。
㈡長榮大學106 年9 月18日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復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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