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簡,33,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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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芋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芋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芋雅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 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00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瀏覽而由許富凱所經營之「168 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 www .168six .com ),註冊取得該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168 娛樂城」網站客服人員聯繫,由羅芋雅自其申辦之中華郵政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岡郵局帳戶)、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花旗銀行帳戶)帳戶,將賭資匯入客服人員指定之許富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客服人員將款項轉換為「168 娛樂城」網站點數並儲值至羅芋雅之會員帳號,供羅芋雅登入「168 娛樂城」網站下注,與許富凱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 組號碼(俗稱「2 星」)、3 組號碼(俗稱「3 星」)、4 組號碼(俗稱「4 星」)、特別號等組合簽注賭博,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許富凱所有。

嗣為警於105 年12月1 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7 樓之1 查獲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許富凱,並調閱許富凱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羅芋雅曾於105 年8 月13日、18日、20日、22日、25日、26日、27日、30日,自其龍岡郵局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於105 年8 月18日自其花旗銀行帳戶匯款3 萬元(共計匯款27萬元賭資)至許富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芋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富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龍岡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花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綜合月結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許富凱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被告以網際網路連結之「168 娛樂城」網站,既可經由該網站提供之會員資料(帳號、密碼)登入後,下注與之對賭,性質上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自105 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先後多次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至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下注,其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僅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啟僥倖之心,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105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間,曾因於「168 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1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715號為緩起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 年8 月29日起至106 年8 月28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竟不能記取教訓,於該案被查獲後再犯本件賭博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次賭博沒有贏錢,都是輸的等語(見警卷第3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未因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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