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簡,37,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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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慶誠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9 時26分許,騎乘KU6-793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雲三線公路與後安路路口時,拾獲林心愉所遺失之華碩廠牌ZOOED 白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內含晶片卡1 張【下合稱本案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擬重新拆裝晶片卡裝置使用。

嗣因林心愉發現遺失後遍尋不著,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並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壕溝橋旁發現羅慶誠使用之機車,羅慶誠遭警盤查後主動交付本案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1 張,惟晶片卡之轉接卡已遺失,【業已發還林心愉】)予警方查扣,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慶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心愉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之本案行動電話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伊係於106 年7 月29日9 時28分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00 ○0 號住處發現遺失,之後伊有再撥打伊手機要找尋,但是手機已經被關機了等語。

從而,被告所拾得之本案行動電話,應仍屬被害人無拋棄之意而遺失之物,尚非屬上述例外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遺失之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又其前有多次詐欺、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略見悔意,所侵占之本案行動電話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行動電話前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晶片卡之轉接卡業已遺失,本院認為其財產價值低微,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作他途獲利,故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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