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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介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介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9 月30日16時36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介誠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定應行刑1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暨被告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67),係被告於106 年9 月30日15時15分前不久購買,尚未施用即被員警查獲,為其自承在卷,可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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