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簡,43,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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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桂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桂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7 行「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犯罪事實一、第10行「機車」補充為「上開機車」;

就證據欄「現場照片4 張、監視錄影畫面1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15張」,並增加引用「員警職務報告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桂秋先後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原應從重嚴懲,以圖教化其守法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參酌被告均未與被害人等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然被害人均表示不提出告訴,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7 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被害人吳好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300 元、被害人黃吳玉蘭所有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1,900 元),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述竊得黑色皮包1只已丟棄,所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見警卷第2 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被害人黃吳玉蘭所有之殘障手冊證件數張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或信用證明或供提款之用,其持有之目的並非在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被害人非不得透過註銷或掛失等方式避免損害,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88號
被 告 鄭桂秋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桂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6 年7 月26日上午6 時56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台全診所」內,假借替吳好按摩為由,徒手竊取吳好置於右側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㈡106 年8月8 日上午7 時26分許,在同上開診所內,假借替黃吳玉蘭按摩為由,徒手竊取黃吳玉蘭置於褲子口袋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1900元及殘障手冊等證件),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經黃吳玉蘭發現遭竊而報警,並循線查獲吳好亦有遭竊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桂秋榮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好、黃吳玉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監視錄影畫面12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200元及皮包1只,為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及丟棄,已屬不能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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