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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煌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耀煌提供其所申辦之原裝設在他處之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等門號予吳昆木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乃係基於幫助犯賭博罪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提供前揭電話門號之行為,要屬公然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王耀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耀煌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提供前揭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賭博之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賭博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並慮及其提供吳昆木上開電話通聯40次、並傳真9 張簽注單等情,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第1 頁),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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