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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畇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林畇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3 日予以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4年度祖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0日晚間7 、8 時左右,在雲林縣○○鄉○○村○○000○0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同年月22日8 時30分左右,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之後安漁會後方道路逮捕後,查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30分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自動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㈡被告坦白承認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藥癮不輕,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按時至醫院回診、按時到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檢驗,因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 士 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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