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吳兪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8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兪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兪辰明知其係嘉義後備旅第一營106 年「博愛甲字000000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依編號0543號教育召集令原應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成功嶺營區」報到,接受為期5 日教育召集訓練之義務。
該召集令業於106 年3 月27日以掛號方式郵寄至吳兪辰位於雲林縣○○鄉○○村0 鄰○○○路00號之戶籍地,由吳兪辰本人簽收,惟吳兪辰知悉應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未至上揭營區報到。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兪辰於偵查中之自白、嘉義後備旅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6 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60068809號函暨查詢名冊、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6 月21日法矯署勤決字第10601696920 號函暨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06 年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出入查核名冊、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9日雲四戶字第1060001109號函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之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其為後備軍人,並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惟於收受、知悉召集令後,以同居人即將臨盆為由致電教育召集部隊,惟未獲准延期,仍不依規定向教育召集部隊報到,其所為足以破壞國家對於兵役之有效管理,及後備軍人防衛機制之正常運作,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另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