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簡,53,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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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如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66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如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如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4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1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段000 號由李淑齡所管理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麥卡倫牌洋酒3 瓶(價值共新臺幣4,950 元),並將前開洋酒藏匿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義民路某處為警盤查,許如峯主動供出其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如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淑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 份、被告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6 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如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4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對其盤查之員警坦承竊取行為,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參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且對照卷附之被害人於106年11月27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可知其係經被告供承後,員警始通知被害人前來製作筆錄,顯見員警於同日詢問被告時,並不知悉有本件竊盜犯行,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罪,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原應從重嚴懲,以圖教化其守法觀念,惟念其犯罪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該洋酒3 瓶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其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填補,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麥卡倫牌洋酒3 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淑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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