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簡,56,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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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塑膠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自願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783號鑑驗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幀」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19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乃依法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次因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處遇措施,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3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警卷第3 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0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見毒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吸食器1 顆、吸管1 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確定,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路旁,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5 年8 月17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工業區1 號前攔查,當場查獲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共0.6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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