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榮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4 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榮進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未戒絕毒品,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未遵守緩起訴所命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書,有105 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緩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撤緩字第34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另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