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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全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全家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檜木四十一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潘全家與與丁志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算竊取他人值錢物品以變賣得錢花用,先由丁志勇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上午,探查到雲林縣○○鎮○○里○○00○0 號房屋旁空地放置林元掌所有檜木一堆,並推由潘全家於106 年10月2 日2 時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述空地,徒手將放在該空地之檜木41支搬上車而載走,之後變賣新台幣18,000元供其2 人花用。
二、證據:㈠告訴人林元掌警察詢問筆錄,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㈢被告潘全家坦白承認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與丁志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四、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良,並考量所竊檜木不少、被告自述家境貧寒(見其警察詢問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的犯罪所得檜木四十一支,未經扣案,惟依法仍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 士 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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