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簡,65,2018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10時49分左右,在雲林縣○○鎮○○路00號寶雅生活館北港店,徒手竊取行動電話充電線3 條(共值新臺幣《下同》1,587 元),供自己使用。

該店保安專員張惠玲發現後,報警查知為林建志所竊,於同年月27日電話通知將上述充電線3 條送給警察扣押,並由該店保安專員張惠玲領回。

二、證據:㈠寶雅生活館北港店保安專員張惠玲警察詢問筆錄,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㈢蒐證照片2 張,㈣被告坦白承認之警察詢問筆錄、檢查事務官詢問筆錄。

三、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被處拘役的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良,惟考量所竊財物價值1,587 元,價值不高,且已經被害人員工領回,甚且被告也以4,000 元賠償被害人(見分局卷最後1 頁之和解書),張惠玲並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其警察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輕如主文所示,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的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 士 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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