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簡,86,2018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銘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曹春妹所開設之「賀發商店」購物,趁店內四下無人之際,將貨架上陳列販賣之香菸2 包放入其外套口袋中竊取得手,即騎車離去。

其後,曹春妹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軒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春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內、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下手行竊之「賀發商店」共2 層樓,1 樓是商店,2 樓係住家,惟住家與商店相通之樓梯有鐵門隔開,且2 樓房間有房門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

揆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立法旨趣在於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本案既然住家與商店間有鐵門、房門等空間上之阻隔,則被告於商店行竊尚不會侵害生活起居之場域,應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卻為本案竊盜犯行,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也危害社會治安,自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為竊盜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有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偵訊筆錄、黑貓宅急便運送收執聯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考,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香菸2 包,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依被害人所述該2 包香菸價值共150 元,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600 元,被害人之損害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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