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簡,88,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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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婉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巷0 號之友人租屋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6 月16日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7 月10日函暨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 紙。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少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顯然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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