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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樹木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7 日前某日止,撥打電話,向丁雲英(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在其住處雲林縣○○鄉○○村○○路00號所營之地下簽賭站,下注「香港六合彩」與「臺灣彩券今彩539 」,再由丁雲英以電話報號之方式告知上游組頭。
賭博方式係由林樹木每次以新臺幣(下同)80元、65元、60元簽注「2 星」、「3 星」、「4 星」,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與「臺灣彩券今彩539 」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圈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 組號碼相符者稱為「2 星」,與3 組號碼相符者為「3 星」,與4 組號碼相符者為「4 星」。
簽中「2 星」、「3 星」、「4 星」,在「香港六合彩」分別可得彩金57、570 、7000倍彩金,若係簽賭「臺灣彩券今彩539 」,則可得53、570 、7500倍不等彩金,如未簽中,所下注之賭金悉歸丁雲英之上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進行對賭。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10月7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丁雲英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之簽賭單(另案扣押)中留有林樹木之簽注註記,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樹木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雲英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7 年2月1 日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案扣押之帳冊、簽注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丁雲英提供住處及行動電話方式,供賭客向其下注簽賭,形成一不特定人得出入、聯絡之空間場域,被告以上開方式向丁雲英下注簽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06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0月間某日止,數次以電話下注之行為,其賭博場所相同,本於同一賭博目的,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電話下注方式,與地下賭博經營者對賭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投機歪風,有所不該。
另衡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賭博期間非長、次數非多、每次簽注4,000 、5,000 元、並無獲利、賭博動機是想試試運氣等節,暨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件賭博均輸錢無獲利等語,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參與賭博期間確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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