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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74號
107年度港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第226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健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黃健益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黃健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9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經黃健益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329公克,驗餘淨重0.031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黃健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黃健益係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黃健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KH /2017/A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稽。
綜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6B13006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106199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OA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A106199號)、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
再者,被告所有遭警方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329公克,驗餘淨重0.0316公克),亦有該院106 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6 日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憑,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其於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3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雖曾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紅猴」之人,惟並未提供「紅猴」之年籍資料或電話以供查證,尚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紅猴」,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 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從事太陽能板安裝,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16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151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不諱,自與其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
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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