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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港交簡字第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蔣得龍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院所為上開刑之宣告,為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所求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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