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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港秩聲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異 議 人
即被移送人 乙○○
右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所為之處分(港警刑秩字第九二○四三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即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北港鎮○○路與博愛路路口。
㈢行為:於公告禁止設攤、任意叫賣物品之街道,叫客停車,販賣金紙,妨害交 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外出散步時,適遇某香客駕車至其伊身旁停下問路,稱要到廟後之地下停車場,經伊指示該香客後,即出現一位警員,伊被警員誤認為是叫客停車,販賣金紙,然伊身上並無攜帶金紙,伊到派出所後,經警查問販賣金紙之事,伊說伊住處裡有停車位,夜間自用,日間車子出門後,可供香客使用,門口邊有小形招牌寫「拜拜免費停車買金紙五十元」,價錢與廟內同價,過路香客須停車時,駛入裡面,停車與使用廁所全部免費,伊是為香客服務為目的,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處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之違規行為,無非以異議人於警訊中自白及執勤警員之舉發為證,惟異議人於本件異議中則否認有上開叫客停車,販賣金紙,而妨害交通秩序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本件異議人於警訊筆錄之記載,雖坦承其於右揭時地有叫客停車、販賣金紙之行為,惟異議人年已七十餘歲,並不識字,其警訊製作過程如何,是否完全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陳述,因未錄音,無從知曉,而異議人事後亦已抗辯其警訊之內容真實性,自難憑其警訊自白,認定其有上開違警行為。
又證人即本件舉發異議人之警員甲○○亦於本院證述:「當天我遠遠的看時,他跟一部車子在接洽事情,沒有看到他拿東西,我就依職權過去,他們就停止接洽,我問汽車駕駛人,他說他來拜拜的,但沒有說他被攔下來,但依我們的經驗法則,他一定是被攔下來要求買金紙並停車。
而且被移送人也是自動跟我們去派出所,他也自動簽名的」等語,是執勤警員僅係依其經驗判斷異議人應有叫客停車,販賣金紙之行為,實非親眼目睹異議人確有該行為;
復異議人自稱其住處距離該查獲之路口處約有六、七十公尺之遠,參以證人甲○○亦證述:查獲處已經被他人占用,異議人已沒有位置可設置攤位等語,則異議人既未手拿金紙,又查無在附近設有攤位,謂其有叫客停車、販賣金紙之行為,似與常情不符;
且本件亦未有香客指證異議人確有叫客停車、販賣金紙之行為,則綜合上情,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警行為。
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違警行為係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有「妨害交通」,且「不聽制止」之情形為其處罰要件,而本件縱使異議人確有叫客停車之販賣金紙行為,然異議人是否確已達妨害交通之程度,亦不明確(如駕駛人單純因慢速行駛正在尋找停車位,而遭人叫客停車,似難認有妨害交通之情形),自難依上開法條遽以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上述違反社會維護法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處罰異議人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人請求撤銷該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應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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