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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港交簡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以拾荒為業,經濟有困難,請求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緩刑二年等語。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雖向法院求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符,檢察官仍得對本判決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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